
文/曾斌 方荣杰
近年来,围绕资本市场财务造假的综合惩防体系持续升级,监管与司法机关在坚持“严监管、零容忍”的总体基调下,逐步将打击重心由单一的发行人责任扩展至造假链条的全流程治理。尤其是在系统性财务造假案件频发、造假手段日趋隐蔽化和组织化的背景下,单纯追究发行人及其内部责任主体,已难以形成对财务造假行为的有效遏制。基于此,监管政策与司法实践开始强调“追首恶”与“打帮凶”并举,通过压缩造假空间、切断造假链条,构建覆盖造假策划、实施、配合各环节的全链条追责格局。
这一导向在近年来的制度供给中体现得尤为明显。2024年4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会同中国证监会联合制定并印发《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提出依法从严从快从重查处财务造假违法犯罪案件,并将为财务造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金融票证等行为纳入重点打击范围。同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本市场财务造假综合惩防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强调对配合造假主体的系统追责。此后,最高法、最高检相继发布多批中介组织配合造假典型案例,持续通过司法裁判强化对“帮助造假者”的惩治力度,标志着资本市场反财务造假治理逻辑正由“单点打击”转向“链条治理”。
然而,与监管及司法层面持续强化“打帮凶”的政策导向相比,现行规范体系与裁判逻辑在“帮助造假者”的主体边界、行为认定及责任配置方面,仍存在较为显著的不确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虽以“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等”为例,对帮助造假主体作出列举,但其中“等”的规范外延究竟应作“等内”理解还是“等外”解释,理论与实务分歧明显;在行为层面,何种程度的交易配合、资金安排、信息协助构成“帮助”,亦缺乏统一裁判尺度;而在责任层面,“帮助造假者”在民事、刑事与行政责任体系中应承担何种类型、何种强度的责任,更呈现出裁判路径多元、适用标准分散的现实状态。
在此背景下,亟须构建一套以“行为实质”为核心、兼顾主观过错判断与责任配置协调的系统性认定框架,对“帮助造假者”的主体范围、行为构成、主观标准及追责模式加以体系化梳理。基于此,本文在对已有研究成果的梳理上,试图围绕“谁是帮凶”“如何认定”“如何追责”三个递进问题,构建证券市场财务造假帮助行为的认定图谱(见表),以期为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提供更具可操作性的分析工具,并为完善我国资本市场反财务造假制度提供一定参考。
帮助造假的认定标准:
从身份列举到行为实质
实践中,围绕“帮助造假者”的主体边界、行为构成及责任配置,仍存在显著不确定性,相关争议的根源并不在于个案事实本身,而在于缺乏一套稳定、可操作的认定标准体系。换言之,只有在明确谁可以被认定为“帮助造假者”以及何种行为构成帮助的前提下,后续关于主观过错判断与责任配置的讨论方具备制度基础。因此,有必要先从规范文本出发,对《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所确立的帮助造假主体范围与行为形态进行分析。该条规定的责任主体为“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等”,但这里的“等”应该理解为“等内”还是“等外”?即“帮助造假者”仅包括供应商、客户以及金融机构,还是包括其他主体?
对于该问题,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樊健认为应当解释为“等外”,并指出除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主体,其他帮助造假主体可能包括指导发行人从事虚假陈述的财务顾问(非金融机构)、发行人的子公司、发行人控股股东/实控人的关联方等。这一主张似乎得到《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的确认,其规定配合造假主体包括“上市公司关联方、客户、供应商、合作方以及为其提供服务的有关机构等”,相较于《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有明显扩张。对于中介机构以外的配合造假主体,如何认定责任?厦门大学国家会计学院教授黄世忠认为,应明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否适用于配合造假的第三方;同时,修改注册会计师法,明确客户、供应商、金融机构等第三方蓄意向注册会计师提供虚假函证回函资料的,属于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例如,2020年5月,齐商银行桓台支行向德勤和瑞华提供虚假的函证资料,行长被判处刑事处罚。
樊健认为,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体系中,除了发行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实践中还存在多类“帮助造假者”,身份具有高度多样性,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是指导或协助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的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机构(非金融机构)。该类主体通过参与财务造假方案设计、协助编制虚假财务资料等方式,实质性介入造假过程,对虚假信息的形成具有重要推动作用,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二是上市公司的子公司。在集团化经营结构下,子公司向母公司提供虚假财务报告,进而导致发行人年报、定期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出现虚假记载的情形并不鲜见。例如,在天海防务(300008)虚假陈述案中,子公司提供虚假财务数据,直接导致母公司年报存在重大虚假记载,发行人不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也被投资者提起民事索赔诉讼;相较而言,在柏堡龙案中,投资者虽同时起诉发行人子公司,但法院未予支持,体现出司法实践中对子公司责任认定的审慎态度。三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控人的关联方。该类主体虽不直接参与发行人经营,但通过“走账”“过桥”等方式,协助完成资金循环与虚假交易安排,从而在财务造假链条中发挥关键作用。例如,在行悦信息案中,中萱贸易公司虽非发行人的上下游客户,但通过提供“走账”服务,实质帮助实施财务造假;某深市主板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在上市公司客户面临资金困难时,通过体外账户“资助”客户偿还其对上市公司的应付账款,进而美化上市公司财务报表。
进一步地,从行为形态观察,上海金融法院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法律风险防范报告》中将资本市场帮助造假行为概括为三类:一是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手方造假,导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失真;二是供应商或销售客户通过虚假回函配合造假;三是金融机构通过提供虚假存款证明、资信证明等方式协助造假。该类型化总结表明,帮助造假行为虽在主体身份与表现形式上差异显著,但其本质均体现为使造假成本降低或造假成功概率提升。
因此,在“帮助造假者”主体认定上,应坚持行为实质判断标准,而非形式身份标准。即,是否构成帮助造假,不取决于行为人系供应商、客户、子公司、中介机构抑或其他主体,而应审查其是否通过资金安排、交易配合、信息伪造或流程控制等方式,实质性参与并推动了财务造假的实施或完成。只要其行为在造假链条中构成关键节点或必要环节,即应依法认定其属于“帮助造假者”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反之,若其行为不足以对虚假陈述结果产生实质影响,则不宜因身份关联而当然归责,以避免责任泛化与打击过宽。
主观过错的认定路径:
如何区分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
主观故意的判断标准
如前所述,“帮助造假者”的认定关键,在于其行为是否对财务造假的实施或完成形成实质性支撑。然而,仅具有客观参与行为并不当然导向责任成立,其责任归属仍以相关主体具有主观过错为前提(这在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和刑事追责中均一致)。例如,在民事赔偿中,相较于发行人控股股东/实控人及董监高等内部责任主体适用的过错推定规则,投资者起诉帮助造假的外部第三方时,需依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其主观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特别是证明其对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构成“明知”。
对于行政处罚和刑事追责,认定“帮助造假者”承担责任应以其具有主观过错为前提,争议不大。而以最为特殊的民事赔偿为例,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汤欣认为,“帮助造假者”承担民事责任主观要件应为故意(包括直接和间接故意)。樊健将主观故意进一步细化为知情要件和故意要件:所谓知情,即“帮助造假者”知道或可以预见发行人将要从事或者正在从事虚假陈述行为;所谓故意,即帮助造假者在知情的基础上,依旧向发行人或者中介机构提供重大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信息或提供其他类型的帮助。
在司法适用层面,“明知”或“知情”的认定并不要求行为人对发行人具体实施虚假陈述行为具有直接认识,而是允许其通过间接故意加以涵摄。特别是在专业服务机构或特定交易结构中,法院更强调对可预见性与注意义务违反程度的综合判断。以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富诚海富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证券欺诈责任纠纷案(即“美吉特案”)为例,法院认为,华泰证券公司作为专业证券服务机构,在通过一般注意即可对灯都公司及基础资产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下,仍未开展必要调查,甚至放任发行人提供虚假租赁合同及财务信息,构成对虚假陈述结果的间接故意,因而应认定其具备“明知”要件。该判决表明,法院并未要求证明华泰证券对发行人造假行为具有直接认知,而是通过其对高度异常信号的忽视、对法定勤勉义务的明显违反以及对造假结果的放任态度,推定其主观上已具备间接故意。
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在“明知”与“不知”之间,还存在一类在实践中占比极高,却长期被模糊处理的中间状态,即“重大过失”。相较于一般过失,重大过失并非单纯的注意义务瑕疵,而是表现为对高度异常风险的显著漠视。其本质在于:行为主体虽未形成对具体造假事实的直接认识,但在已存在显著异常信号、明显违背行业经验或基本商业常理的情形下,仍未采取最低限度的核查、审慎或风险控制措施,从而构成对造假结果高度可能发生的放任。
若将“间接故意”与“重大过失”加以对比,二者在主观恶性与规范评价上具有实质差异。间接故意系“明知造假结果大概率发生,仍放任该结果发生”;而重大过失则体现为“应当预见造假结果极易发生,却因极端疏忽未能预见,或虽已有所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其核心特征在于严重失职而非结果放任。因此,尽管两者在客观后果上可能高度接近,但在主观归责层面仍应作出明确区分。
从规范适用上看,重大过失在刑事、行政与民事三重责任体系中的功能定位并不相同。就民事责任而言,《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以“明知”为归责核心,强调配合造假者须具备故意(包括间接故意)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仅具有重大过失而不具间接故意的配合造假者,原则上不宜纳入民事赔偿责任范围。就行政责任而言,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而主观过错既包括故意亦包括重大过失,因此,配合造假者即便能够证明自身不具有主观故意,但若仍存在重大过失,通常亦难以据此免除行政处罚责任。就刑事责任而言,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确立了“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在常见的三类涉帮助造假罪名中(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仅有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允许以重大过失作为成立基础。
构建科学的追责结构:
刑事、民事、行政责任的体系化配置
在完成对“帮助造假者”客观行为构成与主观过错要件的分析之后,进一步需要解决的是责任如何配置的问题。相较于发行人及其内部责任主体,“帮助造假者”通常并非虚假陈述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和主要获利者,其责任形态呈现出参与程度不一、主观恶性差异显著、行为模式高度多样化的特征。因此,有必要在刑事、民事与行政三重责任体系中,构建层次分明、比例协调、协同运行的追责结构,以实现有效打击财务造假与防止责任泛化之间的制度平衡。
刑事责任:以参与程度为核心的阶梯化罪名体系
刑事责任配置的核心在于罪名选择与罪数处理,以中介机构帮助造假为例,其行为可能涉及三类犯罪形态: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共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以及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三者在主观恶性、行为参与度及社会危害性上呈现明显递进关系。
首先是罪名认定。最高检第四检察厅检察官罗曦认为,针对中介组织人员可依据其参与程度——一是直接参与造假,二是明知造假仍出具证明,三是虽不明知造假但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况适用不同罪名。若中介组织人员与发行人、上市公司相互勾结,直接参与或指导发行人、上市公司对财务资料进行造假,并以第三方名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全程参与造假的行为,对于其应认定为欺诈发行证券罪、违规披露或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共同犯罪。若中介组织人员未参与发行人、上市公司财务资料造假,但在审核过程中发现或明知发行人、上市公司存在造假行为,仍以第三方名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且情节严重的,对其应认定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若中介组织人员虽不知悉发行人、上市公司存在财务造假情况,但存在怠于履行职责、未能发现尽一般注意义务即可察觉的问题等情形,进而导致出具的证明文件重大失实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应认定为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这也与《关于办理财务造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第十四条确立的原则相符。
例如,在最高检公布的“甲皮业有限公司、周某某等欺诈发行债券马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检例第219号)中,司法机关认为:王某某在进行现场审计时,察觉甲公司的财务状况不符合发行债券的条件,遂提议依据发行规模对公司财务报表进行调整,以增加营业收入和净利润。显然,伪造财务报表数据属于财务造假的实施行为,王某某提议伪造的行为即表明其参与了财务造假,因此王某某构成欺诈发行债券罪的共犯。作为对比,在最高检发布的依法从严惩治中介组织财务造假相关犯罪典型案例——“苏某升等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中,苏某升在审计过程中,配合康某药业拦截客户往来款询证函,接受康某药业伪造的走访记录,收取贵重礼品并报销私人费用。其行为看似参与了康某药业公司的财务造假,实则是在审计业务范围内配合造假。因此,司法机关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对其定罪处罚。
由此可见,从严重程度而言,欺诈发行罪或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共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其次是罪数判断。当中介机构人员既参与企业财务造假活动,又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从而同时构成财务造假犯罪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时,应如何处理?对于这一问题,前述“检例第219号”指导性案例也有明确意见:中介组织人员与发行人合谋,出具虚假证明文件以协助欺诈发行证券,同时构成欺诈发行证券罪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想象竞合犯的体现。对于如何判断何罪更重,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三级高级检察官孙静松认为,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同时构成的两罪不同档位法定刑轻重不一。例如,欺诈发行证券罪的第二档法定刑(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相对较重,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第一档法定刑(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相对较轻。此时可依据具体行为发生的时间以及对应的刑档,择其重者进行处理。二是同时构成的两罪法定刑完全相同。例如,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第二档法定刑,均为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时按照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罪处罚更为妥当。这是因为中介人员参与财务造假主要是出于承接业务的考量,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进行处罚,更贴合其主观动机;同时,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这一具有主体身份特征的犯罪进行处罚,更能体现对中介组织违法行为的惩处,发挥刑罚一般预防之功效。
民事责任:比例连带模式下的风险分担机制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帮助造假行为,樊健认为,即使存在帮助行为,但帮助人员系知情而参与其中,通常并非证券诈欺的主要获利者,且多仅负担整个诈欺活动的一部分,从衡平角度考虑,应限定为连带比例责任。该路径既能维持连带责任对投资者保护的制度功能,又可通过比例限制避免“次要行为人实质上承担主要责任”的不合理后果,从而在投资者救济效率与责任分配公正性之间实现平衡。
行政责任:以行刑衔接为枢纽的协同追责机制
《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了反向移送程序,其核心在于防止违法犯罪分子获取任何经济利益,解决长期以来实践中反向移送路径不明确的问题。同样地,最高检《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审查是否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因此,对于存疑不起诉的案件,尽管不符合刑事证明标准,但有可能符合行政处罚的明显优势证据标准,此时司法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证券监管部门。孙静松认为,反向移送的不起诉类型不仅涵盖相对不起诉,还包括存疑不起诉和法定不起诉。中介机构并不负有发现一切欺诈的义务,其仅对自身工作未勤勉尽责承担责任,因此检察机关对中介组织及其人员行政处罚必要性的审查,应主要围绕其工作是否勤勉尽责展开,需从合规性、充分性、审慎性三个层面进行把握,即依次判断其是否已按照法律规范开展核查工作,在开展核查工作时是否收集了足以支撑核查结论的充分证据材料,对于收集的证据材料是否进行了审慎核查以确信核查结论。此外,《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裁量基本规则》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建立了行政处罚的从轻和从重双向调节机制,将主观过错程度、配合调查态度、违法持续时间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系统纳入裁量框架,从而实现过错与处罚强度之间的结构性匹配。
总之,对证券市场财务造假“帮助行为”的认定,不能停留于主体身份的形式列举,而应回归行为实质与责任配置的系统分析路径。以行为是否实质性支撑财务造假的实施或完成为核心标准,在此基础上结合主观“明知”的结构化判断,并通过刑事、民事与行政责任的层次化、比例化配置,构建起一套贯穿“主体认定—行为评价—过错判断—责任分配”的完整归责图谱,为我国资本市场财务造假综合惩防机制的持续完善提供可操作的理论依据与实践指引。
曾斌系天册(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方荣杰系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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